苏财综[2014]39号

   2021-07-02 125
核心提示: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物价局 江苏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物价局  江苏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综〔201439号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发改)局、水利(水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2014年7月22日

附件                             江苏省水士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标准如下:

苏南五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每平方米1.5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

其余地区:每平方米1元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本条第一款执行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五)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上述计征规定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两年

第八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不予计列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洽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洽理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1996年10月4日发布的《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1996]248号)同时废止,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洽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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