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5日晋水计字[1994]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省境内所有河流、河段及其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和淘金以及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河道管理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砂、石、土料等资源均属国家所有,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由所在河道主管机关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五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采砂河段、所在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单位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河段、开采量、时间、范围、深度、路线、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案、安全度汛措施以及负责人、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运砂、石、土料的单位和个人,获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和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民及河道两岸防护区的公民自产自用,需要开采少量砂、石、土料的,可持村委会或街道居委会证明,直接向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由河道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开采并免交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下列规定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开采砂、石、土料的,其管理费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15—20%计收。
淘金和其它金属及非金属,按收购价的1%计收。
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收费单位均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专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 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条 河道管理及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件》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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